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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常德一男子酒后摔成“偏瘫”将KTV告上法院ag凯发…

时期:2025-11-21 05:09:34 点击数:

  林先生从武陵区某歌厅包厢外出经二楼大厅下楼时,因重心不稳滚落楼梯摔伤。当日,林先生前往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急诊外科就诊,初步诊断:1.头皮血肿;2.右肩损伤;3.酒精中毒。门诊记录中载明“……受伤前有饮酒,量不详。

  后经常德市司法鉴定所鉴定,林先生颅脑损伤后遗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七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有脑软化灶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

  现场视频监控显示:林先生当天穿着人字拖鞋,身体摇晃不定,上楼时险些摔倒,下楼时脚步不稳且速度很快,并且未扶住楼梯两旁的楼梯扶手,导致摔下楼梯。该歌厅二楼楼梯口有工作人员,已经注意到林先生的状态,但在林先生上下楼时并没有搀扶住他。林先生摔下楼梯后,在场工作人员未及时下楼查看,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

  事后,林先生将歌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林先生提交的证据指出,歌厅楼梯存在安全隐患:单梯段踏步级数超过18级,净宽超过3米却未设置中间扶手,不符合国家标准。

  歌厅则提交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辩称相关条款非强制性要求,楼梯已通过安全验收。

  本案核心争议点在于:歌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林先生自身的过错程度如何?双方的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武陵区某歌厅是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经营性场所,其建筑设计标准不仅应达到一般的建筑设计标准,还应充分考虑其作为公众场所保障公众安全的要求并符合照顾特殊人群使用的规范要求,在合理限度内尽可能地防范各种安全事故的发生。该歌厅在涉案楼梯的设置上未达到民用建筑设计的通用标准,工作人员在注意到顾客的状态后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提醒义务,顾客摔下楼梯后未能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及时救助义务,对林先生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

  另一方面,林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饮酒后自己的行为能力受限,避免伤害发生。涉案楼梯虽然存在安全隐患,但一般情况下不会对相关人员造成伤害,林先生酒后行动能力受限,以致下楼梯摔伤,主要是其自身原因造成。

  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林先生和武陵区某歌厅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较为合理。综上,武陵区某歌厅应向林先生赔偿各项损失的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陵区某歌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先生赔偿各项损失的30%;二、驳回林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自身安全负有首要且直接的注意义务。饮酒务必适量,时刻保持安全意识,切勿因放纵酿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KTV作为经营者,其楼梯等经营场所存在潜在风险,负有在合理限度内保障消费者安全的法定义务。必须勤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来店消费者给予充分、及时的警示、提醒及必要扶助义务,防患于未然。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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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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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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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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